(2015)新昌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09号原告冯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3年1月4日生育的女孩陈某甲是原告与周某某同居所生,后分居生活。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6年3月6日在新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陈某丙,婚后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继女陈某甲、婚生男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母借款8万元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冯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继女陈某甲、婚生男孩陈某乙、陈某丙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3、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冯某身份证号码XX3123与结婚证上冯某的身份证号码XX3721同属一人;4、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5、被告继女陈某甲出具的意愿书一份,证明被告继女陈某甲已满十岁,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母亲冯某生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生育的女孩陈某甲是原告与周某某同居所生,不久原告与周某某分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6年3月6日在新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陈某丙,现就读于某某县某某小学,现三个小孩均随原告冯某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顾家庭及小孩的生活与教育。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继女陈某甲、婚生男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母借款8万元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另查明,女孩陈某甲是原告与周某某同居所生,200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后就随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随被告陈某某的陈姓,现就读于某某县某某中学。又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原告与周某某同居所生的女孩陈某甲,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被告的继女,被告对该继女有抚养义务。被告外出务工不回家,原、被告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被告应承担起抚养、教育继子女、婚生子女的义务,现被告外出务工不回,被告继女陈某甲、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自愿抚养三个小孩,故三个小孩由原告冯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被告陈某某继女陈某甲,由原告冯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继女陈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冯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