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勇、吴建国等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吴建国,宣宏伟,吴东奇,吴秀良,吴明军,吴国东,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30号原告吴勇。原告吴建国。原告宣宏伟。原告吴东奇。原告吴秀良。原告吴明军。原告吴国东。诉讼代表人吴勇、吴国东、宣宏伟、吴明军、吴东奇,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法定代表人华宣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三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斌,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河坊街58号。负责人徐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边、占光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等7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安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通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勇、吴国东、吴东奇、宣宏伟、吴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强和左斌、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审限延长至2015年7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中石化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是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你们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企业商业秘密。且根据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是《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吴勇等七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吴勇等七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收件单和快递查询结果。3、中国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封面)。4、《关于征询中石化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相关材料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函》。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关于要求将浙江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相关材料作为保密处置的函》。6、《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8、(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9、(2014)浙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9,证明吴勇等7人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记录。11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记录。该不予公开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公开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说明该项目并不是涉密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是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知道《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情况。被告不予公开告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复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证明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不是涉密。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安监总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国家安全和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辩称,案涉许可作出时,项目尚未进入施工建设阶段,更未进入安全生产阶段,项目的施工或输油管道现场客观上不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并不存在。被告没有这样的监督检查记录。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对第三人从事案涉许可事项履行监督责任,体现为审查第三人委托的项目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设计是否符合要求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根据案涉许可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并向被告提交安全设计专篇等材料。客观上和法律上第三人尚未进行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施工、生产活动,故也不存在被告对施工现场和生产活动进行监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是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对象;证据5,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权力制作该函。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与许可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具有主动公开义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7,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告知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无须认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前已作认证。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均描述为“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的监督检查记录”。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征询中石化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相关材料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函》。11月1日,第三人出具《关于要求将浙江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相关材料作为保密处置的函》,认为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相关材料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应做保密处理。11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项目提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同意该建设项目设立,要求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作项目设计,设计中认真研究并采纳《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和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会专家组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许可作出后,项目尚未进入施工建设阶段,更未进入安全生产阶段,项目的施工或输油管道现场客观上不存在,故《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安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的监督检查记录”。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其申请公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记录”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公开2009年8月7日被告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后对第三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该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后,主要应当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履行各项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2009年8月7日被告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后对第三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案涉行政许可为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项目设立安全许可,其仅从安全方面审查许可案涉建设项目设立。该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作出后,第三人从事的许可事项活动为委托设计单位作相应的项目设计。现被告在庭审中已说明,因案涉许可作出后,项目尚未进入施工建设阶段,更未进入安全生产阶段,项目的施工或输油管道现场客观上不存在,故《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并不存在。即被告未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对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依法应直接告知申请人。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不当之处在于未直接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告知申请人,但因被告在庭审中已对此作直接说明,故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并责令重作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勇等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勇等7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