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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明金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634号罪犯张明金,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承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将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明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