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魏长红与徐明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红,徐明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魏长红,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建,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长红诉被徐明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徐明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红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徐明建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桐柏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气象站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269.5元;2、护理费13300元;3、营养费3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5、误工费1596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8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100394.74元。原告魏长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房产权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4、桐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3789.50元;6、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3480元;7、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证人桂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9、桐柏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10、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被告徐明建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赔偿。被告徐明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魏长红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徐明建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桐柏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气象站路段时,与原告魏长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将原告魏长红致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徐明建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魏长红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13789.5元。2013年12月20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长红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魏长红现有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间为60日。该鉴定在分析说明中显示,受伤当时CT及MRI检查结论均为胸Ⅱ椎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原告未有明确的胸椎压缩性骨拆诊断报告。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获取相应材料及诊断说明后,要求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魏长红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徐明建直接向原告魏长红垫付医疗费10000元,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居住地在县城规划区内,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魏长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徐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原告病历资料齐全的情况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也是通过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代为承担。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3789.5元,矫形器费用3480元,医疗费合计17269.5元;2、护理费:住院117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117天=9126.64元;3、营养费:住院:117天,营养费为117×10=1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天,原告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年×134天=12596.3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桐柏县城区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按请求40885.24元计;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徐明建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7217.7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徐明建向原告魏长红垫付费用1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被告徐明建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额为75217.75元。由于原告损失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徐明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魏长红75217.75元,赔付被告徐明建12000元。二、被告徐明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8元,原告魏长红负担308元,被告徐明建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