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何某某,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成立,男,广东省阳春市人,是阳春市春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3年1月17日到阳春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仅限于朋友介绍相识,没有了解双方的性格就急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结婚后一直辱骂原告,声称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因此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愿意打工,家庭收入主要来自原告工资。被告在家经常饮酒,没有钱便向原告要,如果原告不给就辱骂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根本不配做丈夫,不配为人父。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其在本院作调查时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由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子女成年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1月17日在阳春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会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来往。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表、(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继续培养,有矛盾没有采取积极的方法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抓住有利时机修复感情的裂痕,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来往,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熟悉了其生长环境,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子女。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刘某甲、刘某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被告,但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偏少,本院作适当调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每月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各350元较适宜。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各350元给被告刘某某,直至刘某甲、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