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沙沙。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因琐事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争执,而且被告从不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不尽夫妻之间相互���助的义务。被告还多次无缘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半年多的仔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了尽心尽力的照料。原告声称2013年1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回娘家居住是因为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家中做了小产,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非但不照料被告还对被告进行殴打,因此才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矛盾未能妥善解决,以致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结婚两年有余,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些体谅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夏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