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厚芝与高立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芝,高立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陈厚芝,1953年8月出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高立甸(曾用名高立殿),1947年3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秦乃美,被告高立之妻。原告陈厚芝与被告高立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芝的委托代理人连甲重、被告高立甸的委托代理人秦乃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芝诉称:2006年,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被告一直使用塔吊至2008年,但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期间共支付租金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又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及时偿还,但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付清租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高立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立甸向原告陈厚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厚芝租赁费叁万柒仟元,高立殿,2015.元.21。”经质证,被告高立甸认可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7万元属实,且认可自己曾用名“高立殿”。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立甸向原告陈厚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3.7万元。庭审中,被告高立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高立甸支付拖欠租赁费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厚芝租赁费3.7万元。二、被告高立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厚芝利息损失(本金3.7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立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