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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江与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何江。委托代理人:姚培坤、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子夫。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江诉被告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亚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五级工伤伤残于2014年11月18日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盐县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244.30元。2014年12月30日,经过仲裁审理,海盐县劳仲委作出盐劳仲字(2014)第168号裁决书,仅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海盐县劳仲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示公平。理由是:海盐县劳仲委仅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对于其他费用认为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予支持。而事实是原告第一次安装义眼的费用是5000元,每2-3年更换一次,义眼的价格每更换一次需增长20%-30%,除此之外,还需产生差旅食宿费,而根据浙江省社保的相关规定,每只义眼的更换安装报销费用仅为500元,且只能报销一次。这样的标准对原告极大不公,且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距甚远,更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综上,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571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和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50元、停工留薪工资57760元没有异议。第三,对诉请中的其他项目应该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标准进行确认核算。特别是关于义眼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的更换、治疗费用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第四,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预领款22000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事实。4、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的事实。5、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自己垫付医疗费的事实。6、证明及售后服务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初次义眼安装费用以及以后义眼更换的时间及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七份、定额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6、7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证据1、3、4、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机修车间工作,在加工传动轴链轮时,垫放在链轮上部的尼龙板爆裂,导致其左眼被尼龙板碎块弹伤。后去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内血肿、球内积血、左眼眶尖综合症。2014年3月18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职工即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为E-28五级。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配置义眼一片。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建议在一段时间后,需要更换义眼,成年人,相对的变化较未成年人来的慢,所以建议2-3年更换一次;义眼的价格,根据材料等因素的增长,价格可能每2-3年增长20%-30%。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海盐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69元、2013年7月-11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28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目前安装假眼费用5000元及后续更换费用6345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360.40元、住宿费946元。海盐县劳仲委于2014年12月30日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60元,合计16904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147042.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5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7760元无异议。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领款2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双方还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五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请求首次安装假眼的费用和后续更换假眼的费用问题。首先,首次安装义眼费用处理问题,该费用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后续更换假眼费用的问题。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职工后续更换残疾器具的费用就无法继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该费用的发生却是工伤所致,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工伤发生时43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请求安装义眼的期限为20年,原告首次安装义眼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价格为5000元,安装机构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价格每2-3年增长20%-30%,故本院酌定平均每2.5年更换一次,价格每2-3年平均增长25%,故原告可请求安装8次义眼,扣除首次已安装,剩余7次。如前所述,首次安装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剩余7次更换义眼的费用为94209.35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60元、后续残疾器具更换费(义眼)94209.35元,合计263251.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1251.8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江负担8元,被告浙江亚磊型钢冷拔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