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祖胜与倪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胜,倪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李祖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晋彪,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祖胜与被告倪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胜及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胜诉称:李祖胜通过朋友钱立海与倪晋彪相识。倪晋彪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8日向李祖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李祖胜通过其姨父陶胜祥账户将10万元汇至倪晋彪指定的账户上。2014年4月28日,倪晋彪与李祖胜双方又签定了《借款协议书》,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祖胜通过其姨父陶胜祥将1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至倪晋彪的账户上。倪晋彪支付了2014年8月份以前的相应利息,本金未付。事后,李祖胜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倪晋彪偿还李祖胜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2.4%支付利息;二、倪晋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倪晋彪未予答辩。李祖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祖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祖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倪晋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用以证明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汇款凭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倪晋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祖胜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书证,为倪晋彪所书写,能够证明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祖胜通过朋友钱立海与倪晋彪相识。倪晋彪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8日向李祖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李祖胜通过其姨父陶胜祥账户将10万元汇至倪晋彪指定的账户上,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4月28日,倪晋彪与李祖胜双方又签定了《借款协议书》,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祖胜通过其姨父陶胜祥将1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至倪晋彪的账户上。对上述两笔借款,倪晋彪仅支付了2014年8月份以前的相应利息,本金25万元未付。之后,李祖胜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4、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晋彪向李祖胜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祖胜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因倪晋彪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祖胜现要求倪晋彪立即归还25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祖胜要求倪晋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另,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和在诉讼中主张的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12×4=1.87%)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晋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祖胜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1.87%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倪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