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慧玲与黄玲仁、韦书玲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玲,黄玲仁,韦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许慧玲,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玲仁,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韦书玲,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慧玲诉被告黄玲仁、韦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慧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玲仁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南大路一巷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慧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玲仁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南大路一巷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2009368**);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担保人王子兴、陈妙花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2号宝信城市广场15幢9××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宁产权证N字第201569756-2);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