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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范守满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365号原告范守满,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68508-2,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法定代表人徐博策,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守满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样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满,样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博策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守满起诉称:原告范守满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以下简称样田村)村民。2004年10月31日,原告范守满与样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样田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样田村的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范守满作为种植农作物之用,承包期为24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4年4月1日,样田村委会强行将原告范守满承包的上述土地侵占并种植树木,并单方告知原告范守满已另行为原告范守满提供一处地块予以置换,但样田村委会所提供的土地根本不适合耕种,遂原告范守满拒绝样田村委会的无理要求,故原告范守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样田村委会将强占原告范守满的南三十1.5亩承包地予以腾退并返还原告范守满;2、判令样田村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原告范守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样田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样田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范守满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2亩,是1.5亩;第二、诉争土地已经进行平原造林工程,不能腾退给原告范守满;第三、在平原造林中,样田村委会已经给原告范守满另行安排土地,没有侵犯原告范守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范守满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张家湾镇样田村经济合作社经与社员范守满同志平等协商,并经签约,将3亩土地承包给该社员经营,该社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的24年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转包权。2014年3月,样田村委会在未取得原告范守满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范守满承包的位于样田村南三十地块的1.5亩承包地中种植了树木。样田村平原造林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守满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守满与样田村委会就3亩土地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原告范守满未同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样田村委会无权使用原告范守满承包的土地进行平原造林,故样田村委会理应将土地腾退返还原告范守满,并赔偿因此为原告范守满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比照样田村平原造林的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即每年每亩2000元,故样田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范守满损失3000元,故对于原告范守满要求样田村委会将其承包的位于南三十的1.5亩承包地腾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守满要求样田村委会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范守满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南三十地块的一点五亩承包地腾退并返还原告范守满;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守满经济损失三千元;三、驳回原告范守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