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赵某甲,男,瑶族,1979年3月3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一次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候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怀孕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4日在乳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因被告常常打骂我,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常迷于赌博,输钱回来就发脾气。特别是7月份我回到家,被告打到我青一块紫一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具状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7年认识的,于2011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两人分居已经八年,直到2014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看望过小孩。原告以我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与我离婚,这样的理由只有出轨的人才会说,原告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不照顾家庭和小孩。我尊重原告的起诉和合法权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我自己承担;婚后生育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也不用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俩人在共同婚姻生活中所欠的一切债务由我自己承担。以上的一切答辩如原告没有问题,法院可行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是赵某甲2007年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4日在乳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中班,从2014年7月起与被告一起居住。夫妻关系从原告生育女孩后感情就变淡,常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没有联系过。原告刘某某现在韶关市上班,每月工资1550元。婚后没有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还有由于婚生女孩赵某乙从2014年7月起开始至今和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孩赵某乙归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清偿。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