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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写下保证,故原告同意与其和好。但之后,双方长期分居,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被告所写保证书、子女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吵打造成夫妻感情疏远,近年来双方因矛盾长期分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现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长期在原告身边生活,从保持其生活环境稳定角度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魏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魏某乙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