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姓名,绰号“瘸子”、“神腿”),男。2002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一年三个月。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附近扒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西侧一小吃摊附近,扒窃胡某某随身携带包内白色索爱牌ST18i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一小吃摊附近,扒窃田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S7500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一小吃摊附近,扒窃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4.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一小吃摊附近,扒窃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5.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朝阳市场南门一小吃摊附近,扒窃代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手机(内存8G)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田某某、王某、陈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录音录像资料,涉案照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厉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