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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映燕与沈然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映燕,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然龙,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松发,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陈映燕因与被上诉人沈然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映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龙、李兴洲、被上诉人沈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5月30日,案外人林亚通与被告沈然龙签订一份《协议书》,林亚通将其向澳角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位于澳角村环岛路第三支风力边虾池养殖用地10亩及财产设施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沈然龙。2011年6月1日,东山县陈城镇澳角村经济合作社将该地收回,并与被告沈然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其中租赁的虾池地南至虾池岸邻陈映燕场。2010年8月1日,原告陈映燕与东山县陈城镇澳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3区共6.5亩土地作为鲍鱼场养殖用地,其中租赁的2号区北邻排水沟及沈然龙虾池岸,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2010年11月,原告陈映燕在租赁的地块四周修砌围墙。2012年8月底,原告陈映燕修建的围墙临近被告沈然龙虾池向北突兀的一部分发生倒塌。2013年1月15日,原告陈映燕诉至本院。2013年7月15日,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映燕要求被告沈然龙停止侵害并将倒塌的鲍鱼场北侧围墙约20米恢复原状重新砌为墙体,相应费用15000元由被告沈然龙承担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映燕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9月25日另行起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映燕认为系被告沈然龙私自占用公共堤岸扩挖、加深虾池并私自改变进水水管方位的行为导致原告鲍鱼场围墙倒塌,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沈然龙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鲍鱼场围墙的倒塌与被告沈然龙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陈映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映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映燕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映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映燕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的鲍鱼场的时间远远早于沈然龙与沃角签订的租赁协议;2、上诉人所砌的围墙都在租赁土地的范围内,当时在鲍鱼场北侧砌围墙时,与虾池岸还有很长的距离;3、被上诉人用挖掘机对虾池底部进行深挖,并用推土机推走虾池堤岸的沙土,最终导致虾池部分堤岸慢慢陷入虾池底部,上诉人已提供了相片作为依据;4、被上诉人自己的鲍鱼场的排水管随着虾池堤岸的破坏也改变方位,让鲍鱼场的排水直接倾泻虾池堤岸,最终导致整个虾池堤岸陷入虾池底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围墙倒塌显然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沈然龙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4个方面的事实都是虚构毫无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应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映燕主张其鲍鱼场围墙发生倒塌,是因为沈然龙用推土机对虾池底部进行挖深以及对排水管进行改动,改动后的排水管直冲,导致沙土流失更加严重造成的,对此,上诉人仅提供推土机相片,尚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鲍鱼场围墙倒塌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围墙倒塌原因的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围墙倒塌的原因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本院(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书,欲证明围墙的倒塌不仅是挖土机的问题,还有排水管的排水方向问题,才导致地基被水冲刷倒塌,经查,该判决书只是认定引水管的现状对陈映燕鲍鱼场存在安全隐患,认为被上诉人有必要改变引水管的出水方向,尚不能证明该判决认定排水管的排水导致上诉人的围墙倒塌;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鲍鱼场围墙的倒塌显然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陈映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志忠代理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