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陈光明。委托代理人施美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光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施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章鑫江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北线与南巴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巴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章鑫江负同等责任。章鑫江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9元。其中,医疗费5381元、住院伙补费108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6+15)天×70元/天=1470元、护理费6天×70元/天=42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交通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章鑫江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北线与南巴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巴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光明即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5381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同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201506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光明、章鑫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章鑫江所驾驶的苏FAB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光明为主张自己的损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光明撤回了对章鑫江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物损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认定5381元;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0元,以住院期限为准,认定合计168元;3、护理费,护理费用按农村标准70元/天计算,以住院期限为准,认定42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70元/天计算,以住院期限及医嘱休息期限为准,认定14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需要,酌定180元;6、车辆损失费,由修理费发票及物损清单佐证,支持650元。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81元;2、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4、误工费70元/天×21天=1470元;5、护理费6天×70元/天=420元;6、交通费180元;7、车辆损失费650元。上列1-7项合计8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69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千万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