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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许某。被告:魏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也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安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经审理,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理由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