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金河与于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河,于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白金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于志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白金河与被告于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河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于志军承包国际城售房部二楼办公室涂料工程,并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总计1200平方米,合款9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6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两份及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于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于志军承包国际城售房部二楼办公室涂料工程,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总计1200平方米,合款9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6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录音两份、工人书面证明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军拖欠原告白金河劳务费66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金河劳务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志军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