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国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丹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张开元,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丹国亮,男,回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丹国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货运车辆豫HC33**、挂HV677挂靠在原告处,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原、被告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为购该车向原告借款106000元,与原告签订《逐月偿还借款及计息表》等作为该合同的补充条款附后。此后,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购车借款和按月交纳服务费,至今年5月底,欠服务费114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从2012年年底至今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车借款44035元(本金35741元,利息8294元),服务费11400元,共计5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国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交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挂靠关系并约定每月服务费600元的事实;2、借据、《逐月偿还借款及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的事实;3、公司收据(部分)16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后偿还过欠款的事实,收据记载了车款(即借款)、规费(即服务费)的还款事实,每月还款数量不等。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4日,甲方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乙方丹国亮(即本案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该车辆车型为德龙,上户后车牌号为豫H-C33**、挂H-V677,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费用,费用为600元/月,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的服务费用;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不按时交清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及其他费用,以及违反本合同其它约定事项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有权采取如下措施:(1)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2)变卖乙方车辆,追回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人民币106000元(壹拾万零陆千元),并逐月偿还,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管辖。借据下方被告丹国亮及原告公司经理刘先军分别在借款人及批准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逐月偿还借款及计息表》,对原告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即借款数为106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2%,被告每月应还借款本金10600元,月应还利息依此为1272元、1145元、1017元、890元、763元、636元、509元、382元、254元及127元,利息共计6995元。另查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9月6日,还款本金10600元、利息1272元,共计11872元;2010年10月7日,还款本金10600元、利息1145元,共计11745元;2010年11月7日,还款本金10600元、利息1018元,共计11618元;2010年12月2日,还款本金4600元、利息890元,共计5490元;2010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6000元、利息600元,共计6600元;2011年4月9日,还利息3052元;2011年5月7日,还款本金5831元、利息763元,共计6594元;2011年6月11日,还款本金5507元、利息693元,共计62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本金8119元、利息1881元,共计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本金8434元、利息1566元,共计10000元;2012年2月16日,还款本金2952元、利息842元,共计3794元;2012年4月23日,还款本金3016元、利息772元,共计3788元;2012年11月23日,还利息800元。综上,原告实收被告本金76259元,利息15294元。被告支付规费(服务费)的情况为:2010年9月6日,支付1206元;2010年10月7日,支付600元;2010年11月7日,支付600元;2010年12月2日,支付600元;2011年4月9日,支付1818元;2011年5月7日,支付1206元;2011年6月11日,支付6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3000元;2012年2月16日,支付1206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1212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42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服务费162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逐月偿还借款及计息表》予以证明,双方在《逐月偿还借款及计息表》中约定了月利率为1.2%,自2010年8月1日起计息,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0年9月-12月期间依约偿还了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本金42400元及利息4325元,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本金76259元,利息15294元,关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月利率1,2%计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扣除2010年8月-11月被告已依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63600元,已支付本金33859元,尚欠本金29741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8902.57元,已支付利息10969元,尚欠利息7933.57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的货运经营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而被告仅支付了16248元的服务费,剩余部分拖欠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底的服务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考虑到被告自2012年12月以后的服务费已开始拖欠,原告无理由在合同到期且并未约定到期自动续约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服务,故本院关于服务费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应支付服务费21600元,被告已支付16248元,尚欠53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只是替案外人丹蒙办理挂靠经营及借款的相关手续,豫H-C33**、挂H-V677号车辆一直由丹蒙管理使用,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证据不足,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具体将车辆交予谁经营管理,或将借款如何处分,并不因此影响其应承担的因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而产生的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9741元及利息7933.57元;二、被告丹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5352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3元,由被告丹国亮承担460元,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春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