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玉明、姚楚翔等与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周梦龙,田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明,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楚翔。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运文。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玉明,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地址:永丰县恩江镇迎宾大道肖家停车场。经营者XX,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个体。系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梦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波。上诉人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因与被上诉人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周梦龙、田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从深圳购进二手旧履带式挖掘机(日立牌)一台,型号为EX225USR,机号为14WP011680,购买时该机为六成新。之后,原告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合伙经营该台挖掘机。2013年4月,原告该台挖掘机出现故障,被告XX就该次故障进行了维修。2013年7月,原告的挖掘机液压泵出现故障,原告邓玉明认为是被告XX、周梦龙在上次维修中没有修好,被告周梦龙介绍邓玉明去南昌被告田波处维修,原告邓玉明在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三次到被告田波处维修挖掘机液压泵,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田波、周梦龙就挖掘机液压泵维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田波(合同中为甲方南昌维修方田波)负责维修原告邓玉明(合同中为乙方邓玉明)日立225-5挖掘机液压总泵,修好后,在六个月内此泵又发生故障,被告田波保证无偿维修;2、挖掘机液压泵修好后,在六个月内发生故障,被告田波在挖掘机故障期间及维修期间导致的停工费用对原告邓玉明进行赔偿,维修期间2.5天,超过维修时间,每天赔偿误工费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挖掘机停工费、人员误工费及相关损失;3、被告周梦龙(合同中为丙方)承诺连带保证被告田波履行以上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2014年3月4日挖掘机液压泵又出现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维修及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周梦龙原系被告XX处的学徒,之后与被告XX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将其挖掘机交至被告处修理,形成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被告XX、周梦龙或被告田波维修原告挖掘机液压泵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周梦龙或被告田波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及赔偿挖机停工损失,原告需承担对挖掘机液压泵存在故障、挖掘机处于停工状态、停工系挖掘机液压泵故障引起、挖掘机液压泵故障及停工与被告方修理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能就其挖掘机液压泵存在故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销货清单只能证明被告田波修理过其挖掘机液压泵,并不能证明其挖掘机液压泵在修理后存在故障。其次,原告的挖掘机是否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自述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田波、周梦龙签订合同后,挖掘机液压泵于2014年3月4日又出现故障,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挖掘机液压泵于2014年3月4日出现故障停工,相反,原告邓玉明在2014年6月12日的庭审中回答“目前挖机在正常工作没有?”时,答到“在工作,但是只是做平地上比较松的工作,如果有坡度或硬地面就做不了”;在2014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有没有什么证据证明现在挖机停工了?”时,答到“轻快的事情能做,比较重的活挖机做不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已经停工,再结合原告在庭审及询问时的表述,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其挖掘机处于停工状态并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有,原告对挖掘机液压泵故障引起停工以及挖掘机液压泵故障及停工与被告方修理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2008年购进该二手挖掘机时该机已是六成新,挖掘机作为重型机械,原告购回后经过五、六年的使用,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且问题可能是各方面综合复杂的因素而导致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负担。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举证责任。一审到庭被告都认可原告挖机在修理合同约定时间内出现故障。被上诉人XX辩称“2014年3月南昌修理工田波没有及时帮原告维修,原告就用挖机封掉我们的店面长达一星期,后来报警才解决,田波答应原告把挖机拖到南昌进行维修,费用由田波承担,原告不肯拖去并要求田波到永丰来维修,田波害怕挨打所以不敢来永丰”,结合庭审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因挖机故障未被及时维修,封掉XX店面长达一个星期,警方介入才解决封店面之事;(2)XX、周梦龙试过挖机,通知了田波修理,田波答应修理,费用由田波承担;(3)XX认为,原告与田波之间的争议是挖机拖到南昌去修还是在永丰修理。因此,挖机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现了应由修理方重新修理的事由(即挖机在保修期限内出现故障),一审认为“原告未能就其挖掘机液压泵存在故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况且,挖掘机液压泵是否存存故障,原告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然而,挖掘机停在XX店门口,XX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故障,相反是承认需要保修事实。所以,原告方提供了与被告方签订的一份修理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方应赔偿给原告方返修的一切费用和原告方停工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二、关于挖机是否处于停工状态问题。既然挖机存在故障,即不能正常工作,维修合同第2条约定“维修时间为2-5天,如超过维修时间,每天赔偿误工费1000元”;按照举证责任,原告证明挖机存在故障后,认为挖机已在正常工作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一审法院用询问笔录证明挖机在工作是断章取义,包括庭审原告原告要表达的意思是挖机不能正常工作,挖机臂无力,不能施展挖掘机的效率,原告未表示挖掘机在正常使用从而收益。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陪产损失,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挖掘机故障、停工与被告方修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问题。挖掘机是因为超过了生产商产品质量保质期,不可避免的出现故障才需要维修。而且本案出现故障是被告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内出现的,其因果关系是合同约定的,如果被告认为现在的故障与被告的维修没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理由所谓故障与被告维修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答辩称:一、上诉人挖掘机液压泵是否存在故障,这个故障是否与XX提供的液压泵有直接关系,挖机是否处在停工状态,是因为液压泵的问题还是其他问题不知道,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尽管上诉状进行了分析,但是并不能证明。二、就XX本人包括经销店与上诉方的承揽关系是在2013年7月份以前,在此之后上诉人与田波发生新的承揽关系,与田波签订的也是一个新的协议。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XX既不是承揽方也不是责任人。周梦龙答辩称:2013年11月19日签的协议是上诉人逼迫我们签的。当时的协议写的很过分,我和田波都不想签,上诉人就不让我们走,然后田波说要签的话就拿来修改,修改后田波签完后就回去了。田波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吉水路星挖机配件部的修理单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维修遭拒后,自己买配件请吉水师傅进行修理,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23680元。被上诉人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份修理单没有加盖公章,到底在哪修的不知道,没有签字,没有写明时间,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判决后并不知道对方来找过我们。被上诉人周梦龙质证后认为,同XX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田波未进行质证。对上诉人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修理单为非正式票据,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方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丰县永兴挖机配件经销店、XX、周梦龙、田波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购买的二手挖掘机多次出现故障先后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邓玉明与被上诉人周梦龙、田波签了一份合同,专门就修理该挖掘机的液压泵进行了特别的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情形,故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是双方重新建立新的维修合同关系的依据,双方应依约履行汽车维修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又以挖掘机出现故障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修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挖掘机是否存在故障、存在故障的原因是什么、如存在故障,该故障是否是被上诉人的修理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挖掘机系易耗机械,加之购买的挖掘机系六成新的二手货,且距本案诉争时已使用五年多时间,该挖掘机出现故障的频率较多,产生故障的因素复杂。其次,根据修理行业的实践,修理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一般以修理完毕后交付时对方的检查和验收为标准。故原则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维修成果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维修成果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被上诉人的维修符合质量要求。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维修有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邓玉明、姚楚翔、邓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骥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