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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亮与被告谢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亮,谢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刘秋亮,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敏,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刘秋亮诉被告谢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在李新生家里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能按时偿还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是在扣除了之前所借60000元的利息72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现金328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自此次借款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更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4000元,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从银行取款328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李新生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李新生家将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国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刘秋亮借款,2013年3月14日,刘秋亮在案外人李新生家中,将60000元现金借给谢国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的前六个月,谢国成按约定向刘秋亮支付了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双方经过结算,至2014年3月4日,谢国成已欠刘秋亮利息7200元。谢国成因暂时无力支付利息,再次提出向刘秋亮借款40000元,刘秋亮扣除了谢国成拖欠的利息7200元后,从银行取款32800元交给谢国成使用。2014年3月14日,谢国成根据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向刘秋亮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支付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为2%)。由于谢国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秋亮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借款给被告使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至2014年3月4日止,仅按约定支付了前半年的利息7200元,后半年的利息7200元拖欠未还,被告拖欠的利息属原告的到期债权,在此基础上,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的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每半年支付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至今,已超出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即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3日,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秋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3日,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谢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