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颜俊、赵小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颜俊,赵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被告颜俊,住******。被告赵小红,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颜俊、赵小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俊、赵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颜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颜俊提供总额2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颜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受偿,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颜俊提供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89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22号房(长房权证湘字第7140134**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招商银行向颜俊发放贷款26万元,但颜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颜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颜俊、赵小红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242619.00元,其中本金为231833.42元,利息、罚息为10785.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颜俊、赵小红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586元;四、招商银行对颜俊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万家丽北路89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22号房(长房权证湘字第7140134**号)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俊、赵小红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颜俊、赵小红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招商银行与颜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颜俊向招商银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金蟾宫公寓月亮湾第1幢12层1222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31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8.46%;以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颜俊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89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22房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已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2年4月11日向颜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颜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2年9月开始拖欠,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0785.58元,另有本金231833.42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颜俊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5.6%���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58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颜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颜俊发放贷款,但颜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小红与颜俊系夫妻关系,对于颜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颜俊、赵小红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颜俊、赵小红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律师费以诉讼标的的5%为宜;颜俊、赵小红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89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22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颜俊、赵小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颜俊签订的《个人购��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颜俊、赵小红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1833.42元,利息、罚息、复息10785.58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共242619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颜俊、赵小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131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颜俊名下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北路89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22号(长房权证湘字第7140134**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告颜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3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计7243元,由被告颜俊、赵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