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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黎大绩与黄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黎某,男,193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张秋月、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丧妻后,独居生活极不方便,子女非常担心。2010年,经原告学生介绍认识被告,双方随即同居。主要是考虑可相互照应,不用子女牵挂。双方也向子女表明,住在一起是为了方便照顾彼此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双方相识时起,被告每月向原告索要生活费,至今索要钱财高达三十几万元。××××年××月,被告哄骗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仅将原告的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全部拿走,甚至把原告的存折也拿走,之后原告的退休金一到账,被告便立即将原告的退休金,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以不做饭相要挟。原告原本只想找个伴相互扶持照顾,减轻子女负担,但没想到被告从认识之初只是为了原告的财产才与其同居,骗取其登记,并以种种借口索要钱财,原告感到巨大的压迫感,整日提心吊胆,只能避居子女家中。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十万元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理由不成立,是脱离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理由如下:一、2011年1月初,经被答辩人的两个女学生介绍相识,交谈后双方表示满意。几天后,被答辩人请两个介绍人、答辩人及其子女、孙子女等吃饭,讲明是婚姻关系的,介绍人当时就叫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家,说:“黎教师不用请保姆了,有黄姨照顾,我们放心了”。双方相处半年,经深思熟虑,协商决定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二、被答辩人诉称“将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全部拿起”,是不符合事实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放在餐桌上,如今保管完好,并无损坏,更没有加名字在房产证上。三、被答辩人诉称“原告的退休金一到账,被告便立即取走”,更是毫无依据。原告说将存折交给我保管,告诉密码给我,我转存一万元,没有告诉原告,是我的过失。但被答辩人将存折给我后,又告诉了他子女,激起了其子女对我的不满。四、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反复讲“被告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等,是捏造事实。两人相识后,被答辩人承诺家里购物、旅游、生活费用都由他负责开支;婚后开支购物是双方共同的用品,这是索要财产吗?其子女为争夺父亲财产,蓄意隔离父亲,人为拆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法婚姻。答辩人并不是与被答辩人吵架后出走,被答辩人的女儿竞到派出所挂失户口,重新申领新户口簿;被答辩人离家不到半月,其女婿就停了我们家的固定话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四年来尽职尽责照顾好丈夫,对被答辩人关心周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生活有规律,每周过一次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是和谐的。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双方的合法婚姻予以保护,请求法院对双方及其子女进行调解,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因原告年老体弱,双方在生活习惯上难以协调,产生矛盾;又因被告不被原告子女接受,致使原告离开被告而与子女一起生活。原告称其考虑到大家都是老人,本不想与原告结婚,只想一起共同生活,而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再三表示希望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再婚,在并未适合彼此的情形下决定结婚,略为草率;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因生活习惯难以协调,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及再婚后与子女的矛盾陡然产生,老年生活无法平静和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