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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金堂、刘淑芝与张文敏、黄嘉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堂,刘淑芝,张文敏,黄嘉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堂。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被上诉人张文敏之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嘉胜,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张文敏(被上诉人黄嘉胜之妻),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被上诉人黄嘉胜之妻妹),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金堂、刘淑芝与黄嘉胜、张文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张文敏、黄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金堂、刘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金堂,上诉人刘淑芝,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智瑞霞、蔡明,被上诉人张文敏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珍、张远华,被上诉人黄嘉胜之法定代理人张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珍、张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黄金堂与刘淑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黄嘉胜与张文敏系二儿和二儿媳。由黄金堂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5号105-108室公产房屋,于2011年12月23日拆迁,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561403元,其中750000元用于为黄金堂与刘淑芝购买现居住的房屋,其余款项被其二人之长子黄嘉利取走。由黄金堂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1号(现17号)平房6号企业产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亦于2011年12月23日拆迁,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657980元,该款项被黄嘉胜与张文敏取走。黄金堂与刘淑芝表示曾多次讨要被拒,故呈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敏与黄嘉胜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65798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3.3%计算);2、诉讼费由张文敏与黄嘉胜负担。张文敏与黄嘉胜辩称,黄嘉胜自幼跟随黄金堂夫妇共同生活,自被拆迁房屋之始就在此居住,与张文敏结婚后继续居住于此,故黄嘉胜与张文敏对于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应得到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用于购买住房,且其二人已与黄金堂夫妇进行了协商,黄金堂夫妇同意其二人取钱买房,故不同意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系黄金堂、刘淑芝的共同财产,张文敏与黄嘉胜没有有效、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取走、占有该款的合法性,故对于全部款项657980元,张文敏与黄嘉胜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黄金堂与刘淑芝主张的支付利息一节,该主张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文敏、黄嘉胜返还黄金堂、刘淑芝拆迁安置补偿款65798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年存款利率3.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张文敏、黄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金堂、刘淑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因张文敏、黄嘉胜提交新的证据,可能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审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黄金堂、刘淑芝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黄金堂与刘淑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子。黄嘉胜与张文敏系二儿和二儿媳。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5号105-108室公产房屋(以下简称奉化道15号房屋)原系公产房屋,承租人为黄金堂,实际居住人为黄嘉胜、张文敏(住小间107室)以及黄金堂、刘淑芝的长子黄嘉利夫妇(住大间106室)。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1号(现17号)平房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奉化道11号平房)系临建房,原实际居住人为黄金堂、刘淑芝。2011年12月23日,因地铁5号线下瓦房站项目建设需征收上述两处房屋,黄金堂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奉化道15号房屋获得房屋补偿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等总计1561403元,奉化道11号平房获得房屋补偿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等总计657980元。2011年12月24日,奉化道15号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至黄金堂名下的存折中。2011年12月28日,奉化道11号平房的拆迁补偿费发放至黄金堂名下的另一存折。为解决黄金堂、刘淑芝的住房问题,黄金堂从存有奉化道15号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存折中取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川江里43门105室房屋,同时用于购买家具及装修房屋。2012年1月26日,黄金堂、黄嘉胜、黄嘉利就奉化道15号房屋及奉化道11号平房拆迁补偿费的分配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记载:黄嘉胜与黄嘉利共同居住奉化道15号房屋30余年,黄嘉胜居住107室,黄嘉利居住106室;关于奉化道15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561403元以及奉化道11号平房拆迁补偿费657980元的分配,在扣除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川江里43门105室房屋的购房款711403元后,余款1507980元按照黄嘉胜与黄嘉利实际居住的房间面积占奉化道15号房屋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即黄嘉胜获得717436.5648元,黄嘉利获得790543.4350元。该份《协议》尾部有黄金堂、黄嘉利、黄嘉胜三人签字及手印。经黄金堂、刘淑芝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月26日《协议》中“黄金堂”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按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终止鉴定的函》,认为《协议》签字处黄金堂的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止对2012年1月26日《协议》中黄金堂指印的鉴定事项。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的《协议》左下角“签字”处黄金堂签名字迹是黄金堂所书写。2014年7月25日,黄金堂、刘淑芝再次申请对《协议》中黄金堂的指印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审认为,黄金堂与黄嘉胜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经鉴定为黄金堂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嘉胜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本案中,张文敏取款657980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该笔钱款的取得形式合法,故黄金堂、刘淑芝要求黄嘉胜、张文敏返还拆迁补偿安置款657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堂、刘淑芝提出对《协议》中黄金堂的指印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协议已经鉴定为黄金堂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黄金堂本人所按,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故对于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黄金堂、刘淑芝提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中只有黄金堂的签字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协议》虽然没有刘淑芝本人签字,但依照黄嘉胜、张文敏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可以证实刘淑芝对奉化道15号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相应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分配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于该项抗辩观点亦不予采信。关于黄金堂、刘淑芝提出《协议》并非新证据的问题,该份证据虽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但如不审理该份证据可能导致重审裁判的明显不公,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可视为新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堂、刘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黄金堂、刘淑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金堂、上诉人刘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致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且《协议》中并没有上诉人刘淑芝的签字,二被上诉人占有二上诉人的财产系无权占有,应当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黄嘉胜、被上诉人张文敏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金堂于2015年3月19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协议》的主文、《协议》尾部“黄金堂”的签字、“黄嘉利”的签字、“黄嘉胜”的签字的形成时间分别进行鉴定,并将上述四项鉴定结果与2012年1月26日进行对比鉴定。经咨询本院诉讼财产管理部门,在本院对于文本鉴定中介机构的委托范围内,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对上诉人黄金堂的上述申请内容做出鉴定。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黄金堂,其表示不能提供确切的能够接受上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故上诉人黄金堂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二上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657980元以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金堂与被上诉人黄嘉胜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鉴定为黄金堂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嘉胜、被上诉人张文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该份《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黄金堂、上诉人刘淑芝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协议》的效力,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黄嘉胜是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上诉人刘淑珍对《协议》内容是否知情一节,考虑到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长期居住于被拆迁的奉化道11号平房和奉化道15号房屋内,上述二处房屋同时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打入了上诉人黄金堂名下的存折,此时对于数额较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原居住人各自今后的居住情况,应属家庭内部的重大事项,重审经过对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上诉人刘淑芝对奉化道15号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是知情且认可的,符合常理且并无不当。鉴于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金堂、上诉人刘淑芝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黄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