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书南与丁陶、刘春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南,丁陶,刘春耇,谢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书南。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陶。被告刘春耇,成年。被告谢书平。原告陈书南与被告丁陶、谢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刘春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南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南诉称:2013年5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丁陶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桥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货运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原系被告谢书平所有,被告谢书平已于2012年7月9日将车辆出让给被告刘春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长期。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1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丁陶、刘春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书平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其与被告刘春耇的协议书并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已在2012年7月9日转让给被告刘春耇,被告谢书平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丁陶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桥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货运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原系被告谢书平所有,被告谢书平已于2012年7月9日将车辆出让给被告刘春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陪护费321140.66元,并自购部分药物。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长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病史卡、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常州市天宁区天宁佳禾医疗用品店发票三份、常州市天宁区天宁兆康医疗用品店发票、上海康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管理中心收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书平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陶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运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陶理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6941.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及陪护费用凭证,因部分自购药物无相应医嘱印证,故本院部分确认该项损失为321140.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6元(18元/天×142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本院酌情调整为1080元(12元/天×90天);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771元,结合目前大城市就医的现状,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8500元(100元/天×585天),本院酌情调整为35100元(60元/天×58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2500元(100元/天×1825天),本院暂支持5年共计91250元(50元/天×1825天);关于××用具费,原告主张2091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及收据,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50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调整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525.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566161.2元,本院确认为520608元(32538×20×0.7+32538×20×0.4×0.25),对四级以下伤残不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16134.66元。被告丁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丁陶承担70%计625894元,两项合计为747894元。被告谢书平已在2012年7月9日将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刘春耇,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也相应变更为被告刘春耇,肇事车辆在事发时也非由被告谢书平控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书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耇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丁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南各项损失共计747894元;二、被告刘春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丁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鉴定费5470元,合计10258元,由原告承担2349元,被告丁陶承担79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丁陶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747894元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