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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意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福,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伟,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龙,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宏伟,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意超,被上诉人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是他们在没有提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突然集体离岗,导致公司车间停产,其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另外原告不欠五被告77800元工资,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施行的是计件工资,五被告每天的工资是根据每天的产量计算。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企业欠其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标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单凭原告口述就错误裁决原告欠他们工资77800元明显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依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赔偿因集体离岗导致原告停炉一天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90元。被告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一审辩称:由于原告欠我们三个月工资,显然我们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经济损失129,090元我们均不同意,但原告欠我们的工资应当给付我们。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均于2014年4月3日到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作,牛宏伟于2014年5月29日到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作;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的工种均是连铸工;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的工资每人每天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自述因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欠三个月工资和劳动强度大的原因离开企业;在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离开企业时,企业即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分别欠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工资16,620元、15,466元、16,570元、17,670元、4,800元,合计71,126元。另据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自述因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于2014年7月3日突然离开企业给其造成一天的经济损失计129,090元(基本电量损失36,175.33元、锰铁损失5,238.90元、水口方砖损失900元、炉料损失1,500元、冶炼电费损失34,596元、轧钢电费损失12,168元、造成停产工人工资损失17,646.70元、外雇工人工资损失20,866元)请求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赔偿,而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均表示不同意。另查,宝宇公司《宝宇特钢职工规章制度》“四”载明“如要辞职者,要提前15天将辞职报告交到厂部,厂部批准后,方可离岗”,上述《宝宇特钢职工规章制度》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已在本公司院内公示张贴。还有于2014年9月11日前,因工资的争议,由本案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资款刘忠福17,400元、倪伟17,400元、王岩17,400元、刘启龙18,900元、牛宏伟6700元,合计77,800元;事后,对上述裁决因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不服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09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宝宇特钢职工规章制度》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宝宇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支付劳动报酬,一拖再拖、延期支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属于违约行为。现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承认分别欠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工资各16,620元、15,466元、16,570元、17,670元、4,800元,合计71,126元,而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也予认可上述数额,故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数额向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请求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赔偿的因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于2014年7月3日突然离开企业而给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造成一天的经济损失计129,090元的诉求,因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均表示不同意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的上述诉求,而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向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各支付工资16,620元、15,466元、16,570元、17,670元、4,800元。二、驳回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请求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赔偿129,09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五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在没有提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集体离职,其行为造成上诉人车间停产一天,直接经济损失129,090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五被上诉人实际是计件工资,根据公司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欠五被上诉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忠福、倪伟、王岩、刘启龙、牛宏伟二审答辩认为:宝宇公司欠我们工资,银行流水已经停一年了,一年没有打钱了;我们的日工资200元,宝宇公司的经理已经在一审法院承认了该事实;一审认定我们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比实际数目少了,我们不认可,我们实际工作91天,应该是18200元;我们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即使有也和我们无关,我们是因为欠工资不能继续工作了。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关于其根本不欠五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五被上诉人赔偿突然离职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就损失数额及因果联系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宝宇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