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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晓英与丁卫国、颜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英,丁卫国,颜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朱晓英。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国。被告颜美桃。原告伍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卫国、颜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国、颜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卫国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颜美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书。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款收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不见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借期3个月,按约定的每月2%计算),合计本息21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480元及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被告丁卫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颜美桃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卫国、颜美桃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卫国通过实实在在民间借贷中介服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2%,逾期加收5%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等行为视为违约,如被告丁卫国违约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丁卫国承担。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丁卫国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卫国以自有车辆华晨宝马车(车号为湘A×××××,发动机号为09987328)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抵押期限为3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抵押物由原告负责暂管。被告颜美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被告颜美桃与被告丁卫国是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私家车辆华晨宝马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颜美桃作为被告丁卫国的配偶,愿意同被告丁卫国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丁卫国并将车辆登记及行驶证交给原告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丁卫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了被告丁卫国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以自有车辆与个人信誉作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条即为收款收据。此后,因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104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丁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卫国与被告颜美桃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在本案中,被告颜美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书》,对被告丁卫国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书面认可,故被告颜美桃应当与被告丁卫国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200000×2%×3),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还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依照借条的约定,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由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80元及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国、颜美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丁卫国、颜美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英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97元,由被告丁卫国、颜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夏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