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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24-9号其经营的“520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性药品。2014年10月10日,民警对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V8三瓶(每瓶三粒)、方艾可二盒(每盒四粒)、每粒坚三盒(每盒一粒)、VIGOUR一盒(每盒四粒)、顶破天二盒(每盒一粒)、华佗生精丸二盒(每盒八粒)以及销售性药品的记录单3张。经核对销售性药品的记录单3张,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共销售华佗生精丸13盒,104粒。经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搜获的的每粒坚、华佗生精丸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本院结合陈某是坦白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检查出耳内有息肉,需要手术治疗,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复函;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案发现场、涉案药品、销售记录的收款卡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悔罪态度及其身体状况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韵玲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