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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李洪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洪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张建华。被告李洪庚。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洪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7月15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7月15日至7月31日、8月7日至11月7日,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被告李洪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洪庚向原告张建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庚向原告张建华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华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