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付华诉被告赵运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付华,赵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郯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万付华,女,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告赵运兰,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付华诉被告赵运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付华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平、被告赵运兰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付华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赵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栗子园内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镇栗子园时,与朱天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万付华)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未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8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运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朱天豹引起的,当时我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郯城镇栗子园内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而朱天豹也是由东向西行驶,在到一个三岔路口时朱天豹突然左转弯将赵运兰撞倒,而此时赵运兰正在直行无法采取避让措施,朱天豹在转弯时应避让直行,根据法律规定,在一方想转弯时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转弯,因此事故的发生是朱天豹直接造成的,其朱天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朱天豹的车上人员,其自身存在过错,朱天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货物,其不能载人,原告仍乘坐在其车辆上,其本身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给与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赵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郯城镇栗子园内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天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万付华1人)相撞,致使赵运兰、万付华、朱天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114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天豹、赵运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万付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万付华与朱天豹系夫妻关系。原告万付华伤后分别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郯城镇第三卫生院接受治疗,其中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860.32元,其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腔隙��脑梗;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一项载明: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万付华损伤的案情、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之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造成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当时还出现脑震荡的症状和体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付华之损伤误工损失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8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万付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乡结合计算,原告主张在郯城县第三卫生院支出医疗费并提供加盖郯城县郯城镇归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专用章二张,内容载明(补偿日期2014-11-07,参合姓名万付华,总费用22.6,结算费用22.6,保内费用22.6元,应补金额13.3元、实补金额13.3元,兑付金额13.3元;2014-12-03,总费用30.6元,结算费用30.6元,保内费用30.6元,应补金额17.3元、实补金额17.3元,兑付金额17.3元;2014-12-11,总费用10.5元,结算费用10.5元,保内费用10.5元,应补金额7.3元、实补金额7.3元,兑付金额7.3元;内容中另附载手写字样费用:2015.1.14,总费16,报销7.9,自负8.1;2015.1.15,总费16.7,报销8.35,自负8.4;2015.1.16,总费16.7,报销8.35,自负8.4;2015.2.2,总费26.4,报销15.2,自负11.2;2015.2.5总费38.6,报销21.3,自负17.3;2015.2.23,总费50.6,报销27.3,自负23.3,加盖郯城县郯城镇第三卫生院归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印章)。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原因是朱天豹造成的;对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双方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而该份病历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单据中的1月17日-1月22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是1月17日,与发生事故相隔三天,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单据的在眼科支出26元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眼部没有受伤;对拖车费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当时双方均没有报警,而且该拖车费单据中没有显示所拖车的类型且拖车费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不应得到支持;对郯城第三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出具的两张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其中的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日及2014年12月11日支出的费用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当加盖医院印章,而不应当加盖交警部门的相关印章;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司法鉴定所无权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也不予承担。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万付华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被告赵运兰虽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朱天豹、被告赵运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万付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付华在朱天豹与被告赵运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赵运兰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朱天豹与被告赵运兰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万付华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时间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出具的门诊病例载明的伤情与原告2015年1月17日入院治疗的伤情诊断相符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系交通事故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三日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因该损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其在郯���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860.32元;原告主张在郯城第三卫生院支出医疗费提供的单据系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关诊疗记录,无法证实支出医疗费系用于治疗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仅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误工30日,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乡结合予以计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30天按农村居民每天49.35元计算为1480.5元,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以住院天数计算为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单据未载明车辆型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万付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246.7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计款6387.57元,由被告赵运兰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194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兰赔偿原告万付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3194元,限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