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阳与被告李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志,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邡、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阳诉被告李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被告李良志的委托代理人陈邡、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达成供应硅锰合金粉的口头协议,约定单价为3700元/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分四次供货共计180.23吨,有被告亲自来接货,并在焦辉路冯河电子磅处过磅(有过磅单为证),卸货地址为被告指定的焦东李河村,期间被告因技术问题退货75.21吨,因此原告实际总供货105.02吨,货款共计38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600元(其中有50000元承兑和1500元贴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志辩称,1、被告李良志曾就此案在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原告李向阳提出管辖异议,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告撤诉,而后又在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与实际不符;3、原告供货的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在山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向阳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告李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良志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该收条,该收条显示,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共收到硅锰合金粉180.23吨,因被告自身技术问题退货75.21吨,原告实际总供货105.02吨,货款共计38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600元,还有168000元货款未支付,加上承兑贴息的15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00元;3、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良志在2014年5月22日递交解放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自认原告李向阳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向其供货共计180.13吨,单价为每吨3700元,期间退货75吨,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相符,只是个别数字有差异;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百间房信用社李河分社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良志向原告支付的220600元货款,其中98000元是原告的表弟张向辉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张向辉在存款人处载明原告李向阳的名字。被告李良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技术问题;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良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与实际不符;3、化验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收货是基于化验单的标准,但原告供货的质量与化验单的标准不同,因此能够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4、销货清单四份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由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损失;5、炉料工工资表及收据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误工损失;6、产品成本收据五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电费、水费等成本损失;7、庭审笔录及(2014)解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审理,原告承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起诉状及交费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李向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存款凭条显示的98000元包含在张向辉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共收货款220600元中,恰恰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20600元,并且也证明了被告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即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化验单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而是被告的单方化验,并不能证明化验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货物,更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对证据4,销售清单与证明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因原告供货不合格致使被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5,该证据是被告的单方证据,有可能是其歪曲事实提供的虚假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损失,另外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解放区辖区,现原告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李向阳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而被告李良志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因此应先审理本案,不存在移送问题。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自身存在技术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不予质证,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被告方于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予以撤回,故本院不再评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8,属于另案的庭审笔录和诉状、交费凭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评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协商达成供应硅锰合金粉的口头协议,约定单价为3700元/吨。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共计180.23吨,期间被告退货75.21吨,因此原告实际总供货105.02吨,货款共计3885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600元,还有167974元货款尚未支付。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承兑贴息费1500元,即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000元。再查明,被告李良志于2014年10月27日就原告李向阳供货的产品质量问题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山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向阳于2014年12月23日就被告李良志拖欠货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良志所欠原告李向阳货款167974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86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974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其已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良志支付原告李向阳货款16797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0元、保全费1367.5元,共计5057.5元,由被告李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春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