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张×1,张×2,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郝×,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被告张×2之母),197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1(被告张×2之父),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2,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法定代理人张×1。被告黄×、被告张×1、被告张×2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车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3(被告杜×之妻),197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郝×诉被告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2、被告黄×、被告张×1、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及商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2、被告黄×、被告张×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驾驶的冀×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工业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救治。事故造成我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我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100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我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年轻的我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伤残必然导致后遗症给我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因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60.9元(依照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10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000元(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100天,有加强营养医嘱)、护理费13000元(按照护理人员即我母亲的误工收入,含住院100天,护理期是130天,有医嘱)、残疾赔偿金36674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1833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鉴定费2450元(凭票据)、误工费8500元(原告月收入是1500元每月,按照医嘱主张170天)、交通费700元(有部分票据,出院、复查、伤残鉴定以及家人陪护)、财产损失费500元(估算所得,事故当天穿的衣服),共计1106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张×2已经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张×2医疗费5000元,伤残部分赔偿张×255000元,本次诉讼,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下赔付原告郝×的合理、合法损失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根据生效判决赔付张×2人民币31383.3元,我公司同意再剩余限额内,对原告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我们要求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根据郝×用药明细书面审核后,提交法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张×2、被告黄×、被告张×1共同辩称,原告郝×与张×2是共同为×车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要求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辩称,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3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工业区路口,被告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适有被告张×2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乘:郝×)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2、郝×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交叉路口未按照规定让行存在过错,张×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故认定李×、张×2为同等责任,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郝×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救护费132元,经诊断,郝×的伤情为:一、创伤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2、颅骨骨折(左颞顶);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左面部挫伤。郝×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费32704.9元(其中杜×为郝×预交住院费4000元)。另外,杜×为郝×另行支付检查费3748.14元。同年8月18日,郝×住院100天后出院。二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郝×住院期间增加营养,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服用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治疗左侧面瘫;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4日,郝×之母郭×1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郝×支付鉴定费2450元。李×、张×2、张×1、黄×、杜×、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另查:原告郝×称事故发生后,其由母亲郭×1及亲属郭×2进行护理,郭×1与郭×2各自请假100天,护理郝×,郭×1与郭×2共计扣发工资3万元,并提供×公司证明予以证明,七被告对上述证明均不认可。关于误工费,郝×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宋庄×车行工作,月收入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杜×称郝×在事故发生前在×车行是学徒工,没有工资。被告张×2称郝×在×车行做学徒每月工资一千元左右,应当支持郝×误工费。经核实,原告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36.9元(包含杜×为其预交的住院费4000元,不含杜×为其支付的37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33元、财产损失100元。再查:被告张×2认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要求×车行的负责人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杜×认可张×2及原告郝×系杜×雇佣的员工,但认为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故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张×2申请张×4、陈×、朱×、张×5出庭作证,张×4称事故发生当晚其将张×2的父母送到二六三医院,当时×车行的老板娘(张×3)及老板杜×均在场,老板娘说疃里有一辆摩托车没修好,让张×2和另外一个小孩去把车拖到店里,继续修理。证人陈×称事故发生当天在医院里老板娘说张×2是因为第一趟修车没修好,第二趟回到店里拿绳子去拖车,在拖车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朱×称事故发生当天,张×1给其打电话称张×2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到医院送钱,在医院里,老板娘称第一次没修成,第二次拖车的时候发生了事故。证人张×5称2012年其介绍张×2到×车行工作,当时商量张×2的工资是一千多元,车行管吃管住,工作时间分为冬季和夏季,晚的时候能到晚上八九点。杜×对证言均不认可,并称其不认识朱×,张×2在车行的工作时间是早八点到下午五点,张×2大概是在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在×车行工作。原告郝×、被告二保险公司、被告李×、被告张×2、被告张×1、被告黄×对证言均无异议。张×2还提供证人张×1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张×2系在前往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为张×1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张×1到庭,称在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开车到×车行,得到老板同意后,带着张×2到了疃里二区车棚为其维修摩托车,并告诉张×2如果车修好了就把摩托车骑到×车行,其去取车,过了两三天后其到车行取车,老板告诉其张×2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其摩托车仍在疃里二区车棚没有修好,张×2的一些简单修车工具也在。关于张×2未将摩托车修好就离开是否与其进行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沟通,张×1称其记不清楚,但可以确定的是其和张×2一定商量好了不管车修没修好,其需要到车行取车,因为两三天之后其到车行取车时才得知张×2发生交通事故。另外,从×车行到疃里二区最近的一条道路途经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通州区宋庄镇小堡工业区路口。对张×1的证言,张×2、张×1、黄×均认可,杜×称事故发生当天张×2就修理了几个摩的和电动车,没有外出修车的情况,并称张×2自×车行到宿舍不经过事故发生地点。郝×、李×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关于被告杜×经营的×车行是否取得经营资质,杜×称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亦未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车行原来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经营,一年前搬到了宋庄村。张×2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行有四个人在修车,分别是杜×、张×2、郝×和另外一个山西人。经本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未查询到杜×及张×3在通州区进行过任何工商登记的信息。关于事故发生时,张×2所骑摩托车,系张×2从×车行购买。又查:冀×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以李×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张×2与郝×二人受伤,张×2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我院作出(2014)通少民初字第17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2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100元;2、除李×已给付张×2的人民币7000元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张×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383.3元;3、李×赔偿张×2鉴定费2362.5元。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救护车票据、二六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张×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张×2为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无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郝×的合理损失,对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双方的过错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酌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郝×超出交强险损失的50%,对其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张×2一方负担。关于张×2所称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要求雇主杜×承担责任的请求,结合张×2提供的证据、证人的意见及杜×的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张×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其为×车行工作期间,对杜×予以否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事故发生时张×2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雇主杜×承担50%。对郝×主张医疗费32860.9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其医疗费为328369.9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郝×主张营养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其伤情酌定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护理费1.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郝×的伤情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1万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郝×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事故发生时,郝×系年满17周岁并在杜×开设的×车行工作,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其误工的时间及工资情况酌定支持其误工费5633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郝×住院、复查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郝×主张衣物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郝×身体损伤,造成衣物损失不可避免,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其衣物损失1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赔偿原告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赔偿原告郝×财产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九十六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除被告杜×已赔偿原告郝×的医疗费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一角四分外,被告杜×再赔偿原告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李×赔偿原告郝×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杜×赔偿原告郝×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郝×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杜×承担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