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廷顺与周运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廷顺,周运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廷顺,男。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运明,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桂林市名豪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廷顺、周运明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廷顺的委托代理人蒋才雄,上诉人周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被告周运明与陈晓荣、王桂华、蒋运书等股东订立兴建水竹坪电站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各股东要自己负责协调本人内部股东关系,不能因个别股东内部问题直接或间接干扰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否则一切损失概由干扰方赔偿或在年终分红中扣除。”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订立《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协议载明“1、蒋廷顺投资15万元,占周运明50个千瓦,等电站竣工以后,按电站实际投资每个千瓦计算,多退少补。2、周运明另给蒋廷顺5个千瓦的银行贷款享受,实际蒋廷顺占有55个千瓦,按电站640千瓦的总数平均分配。3、电站如以后需要继续投资由周运明负责。4、电站以后还本金,先还私人现金投资,按每人投资比例偿还。5、所投资金利息按电站规定利率付给。6、电站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电站亏损蒋廷顺、周运明按各人千瓦数分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签字:周运明、蒋廷顺,在场人蒋运书、魏万忠。2004年2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14日、3月9日交付给被告电站投资款100000元、50000元。另查明,2005年3月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建成发电,并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电站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电站共640个千瓦,其中被告为电站股东占145个千瓦。2014年7月蒋延顺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有效;2、确认原告在被告享有的马山水竹坪电站股份中占有55个千瓦;3、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所投资金的利息13452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享有电站145个千瓦中分占55个千瓦,而非在电站占有55个千瓦,成为电站的新合伙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只约束原、被告双方,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不违反被告等电站股东订立的兴建水竹坪电站股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的145个千瓦中占有55个千瓦,并确认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虽约定所投资利息按电站规定利率给付,但被告等电站股东订立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款需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利息13452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小股协议凭证第一条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占被告50个千瓦,等电站竣工以后,按电站实际投资每个千瓦计算,多退少补,该协议结算时间不明确,双方未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已退还原告股金72100元,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小股协议凭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蒋廷顺与被告周运明于2004年2月13日订立《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有效;原告蒋廷顺在被告周运明享有的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145个千瓦中占55个千瓦;二、驳回原告蒋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廷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合同约定:所投资金利息按电站规定利率付给。该约定的本意是:周运明要付给蒋廷顺投资金的利息,其利息按照电站规定的利率付给。周运明等大股东的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投资款需付利息,并不影响蒋廷顺与周运明双方约定按电站规定利率给付利息。实际上电站是按7.2‰月息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蒋廷顺要求周运明给付投资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周运明付给蒋廷顺所投资金的利息134520元。周运明答辩称:上诉人蒋廷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电站对投资款是没有利息的,而且双方的合同早已除了。请求二审驳回蒋延顺的上诉。周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所签订的《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后,因电站长期无收益,2010年11月15日经蒋廷顺提出,双方已口头解除《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由周运明退还蒋廷顺15万元的协议,蒋延顺为此已收到了周运明退还的转让款7.21万元。二、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即使否定《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已解除,对涉及的55个千瓦股权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04年3月蒋廷顺给周运明股权转让款15万元之后,周运明有义务移交电站股权给蒋廷顺,周运明一直未移交,说明周运明在2004年3月已侵占蒋廷顺的权利,现在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认定蒋廷顺占有周运明所持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股份中的55个千瓦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是等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55个千瓦的股权归属受让方所有。因为,协议只有在受让一方完全履行义务后才能取得转让方转让的标的物,蒋廷顺有二个地方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①协议约定:“蒋廷顺投资15万元,占上诉人股权中的50个千瓦,等电站竣工以后,按电站实际投资每个千瓦计算,多退少补。根据2008年9月20电站的竣工投资清算单及电站证明,电站每个千瓦的投资为4200元,即蒋廷顺的应付股权转让款是4200××50=210000元,减除蒋廷顺已付15万元,蒋廷顺实际还应付上诉人6万元,即蒋廷顺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②协议约定:蒋廷顺另可享受5个千瓦的银行贷款,即蒋廷顺作为5个千瓦的银行借款人,其必须有向银行还货的事实,才能成为5个千瓦的权利人,而蒋廷顺并没有履行5个千瓦的银行还贷义务。因此,本案中,蒋廷顺并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是有权拒绝将55个千瓦股权转移给蒋廷顺的权利的。请求二审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蒋廷顺要求确认其在周运明享有的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股份中占有55个千瓦的请求。上诉人蒋延顺辩称:周运明认为双方协议已解除,无事实依据,本案诉讼不存侵占的问题,周运明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是否已解除;2、本案诉讼时否已过诉讼时效;3、蒋廷顺在周运明所持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股份中享有多少的持股权,周运明是否须向蒋廷顺支付投资资金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蒋廷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蒋廷顺、周运明等采矿合伙人与云南徐安广订立的《承包协议》、徐安广写的风险押金《收条》,周向阳、周树友、王继松、蒋满发的《合股经营锡矿开发证明》,杨永、魏万忠《证明》。证明:双方除电站合伙外还存在从2006年至2013年长期合同采矿,双方有经济往来,郑长凤收蒋增梅的72100元并非解除电站合伙协议退给蒋廷顺的投资款。第二组:2010年7月至12月份,电站售电的《结算清单》,证明电站是在2010年是有利润的效益很好,并非存在周运明所称电站长期无收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口头解除合伙协议。对上述争议焦点,周运明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0日水竹坪电站建设竣工开支清算单;2、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于2014年7月16日证明该电站投资为每千瓦为4200.17元的《证明》;经质证,周运明对蒋廷顺所举证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蒋廷顺对周运明举证的第一号证据,认为电站总投资是指电站发电之前的投资,该清单与本案无关。对电站出具的证明每千瓦4200元予以认为,并表示可以补差。本院认为: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的发起股东在《兴建水竹坪电站股东协议书》中已确允许显名股东名下存在隐名股东,因此,两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周运明主张《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在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口头协商已解除,并且向上诉人蒋廷顺妻子支付了7.21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此,上诉人蒋廷顺并不认可双方存在有口头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上诉人周运明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分别为22010年11月15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7月14日由上诉人蒋廷顺妻子收到周运明妻子蒋增(珍)梅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12100元款项。上述款项并未注明是退股权款,也未明确是周运明退还蒋廷顺的股权款。且上诉人蒋廷顺在二审中交的2010年7月致12月份电站售电《结算清单》、及在一审中提交的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04年7月3日所借银行的130万元贷款本息亦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完毕。间接佐证了电站在建成后,并未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故,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达成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二、本案诉讼时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兴建水竹坪电站股东协议书》、《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看,周运明是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的显明股东,蒋廷顺是隐名在周运明名下的隐名股东。就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而言,其如发放股东权利证书,亦登记在周运明的名下。而股权侵权是以存在擅自处分他人股权为侵权要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运明并非提交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有登记在蒋廷顺名下的股权证书在周运明处其又将登记在蒋廷顺名下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证据,来佐证其侵占蒋廷顺股权。故,其提出2004年3月后其占有蒋廷顺股权已经进行了侵权,而上诉人蒋廷顺至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安上诉人蒋廷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三、蒋廷顺在周运明所持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股份中享有多少的持股权利,周运明是否须向蒋廷顺支付投资资金利息。《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蒋廷顺占50个千瓦,是以蒋廷顺进行投资15万元为前提条件。而占每个千瓦多少钱,是以电站实际结算为依据,双方算账后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来实现。而现有证据显示,将廷顺已按协议要求实际投入资金15万元。故其可享有占周运明名下的55个千瓦的权利。另5个千瓦是周运明给蒋廷顺享受的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股份权利。在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蒋廷顺要作为银行借款人,同时其必须有向银行还货才享有的条件。该条双方的本意是因银行贷款所产生出的股权,蒋廷顺享有5个千瓦的权利。故将廷顺在享有登记在周运明名下的55个千瓦股份权利。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新街马山水竹坪电站小股协议凭证》属有效协议,在协议中的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所投资资金利息按电站规定利率付给。蒋廷顺要求周运明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是成立的。但,蒋廷顺要实现取得利息的前提条件是灌阳县水竹坪水电站对投资利率作出了规定。从蒋廷顺、周运明所举证据看,均属电站对借款利率作出了规定,而对投入股份资金并未出支付利息的利率规定。因此,周运明实际不须向蒋廷顺支付投资利息。故,上诉人蒋廷顺、上诉人周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蒋廷顺负担2834元,上诉人周运明负担2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