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戴筛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戴筛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225号。负责人:宣骥翃。委托代理人:李涛、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筛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戴筛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筛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3年期间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可在该授信额度限额及授信有效期内向授信人申请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175号1单元201室房产用于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8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抵押权人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及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按年利率6%上浮30%,还款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放贷人民币5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并拖欠至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7717.6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9200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175号1单元2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三年授信总额度为550000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合同对于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4.逾期贷款清单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拖欠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为31624.90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92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为31624.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175号1单元2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筛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31624.9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戴筛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2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戴筛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175号1单元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