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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号-2地块康湖名苑。负责人颜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湘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东区振华路55-57号商铺1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汇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业区(原英超陶瓷厂)3座二层17号。法定代表人岑树强。被告岑树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惠梅,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伟健,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耀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蒋瑞欢,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耀辉,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文涛,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淑莲,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柳婷,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淑苗,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涌、唐湘馨,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于2014年5月份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宝烨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60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宝烨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宝烨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收取复利和罚息。作为担保,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宝烨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度、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应对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马耀辉与霍柳婷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一街B153号房产、被告马耀辉与梁淑苗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桂华路A112号乐宜居702号房产、被告黎文涛与何淑莲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78号河景苑1座8F房产为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上述用以本案债务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烨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宝烨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按月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起诉日为167018.05元,到期日后以未清偿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原告有权以被告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名下用以本案债务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对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于被告宝烨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不清偿贷款利息,故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未清偿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至每笔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后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共同辩称,认为不应该计收复利、罚息,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工商查询资料3份、被告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宝烨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共600万元。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宝烨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应对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3份,证明被告马耀辉与霍柳婷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一街B153号房产、被告马耀辉与梁淑苗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桂华路A112号乐宜居702号房产、被告黎文涛与何淑莲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78号河景苑1座8F房产为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应以抵押财产对被告宝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均无异议,该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2014052014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宝烨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贷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加上5.2%,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6.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借字(顺德公四)第201405211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宝烨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其余内容与第2014052014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借字(顺德公四)第2014052115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宝烨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2.其余内容与第2014052014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一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2日、23日向被告宝烨公司出借贷款各200万元,合共600万元,执行的贷款月利率均为6.5‰(即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22日、23日。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耀辉、霍柳婷、黎文涛、何淑莲、梁淑苗及案外人刘伟志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顺德公四)第2011011309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马耀辉、霍柳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一街B153号(房地产权证号:03××31、03××32),被告马耀辉、梁淑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桂华路A112号乐宜居茵景阁702(房地产权证号:45××47、04××55),被告黎文涛、何淑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78号河景苑1座8F(房地产权证号:35××53、00××57)为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为800万元,抵押范围为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系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404161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树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404161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404161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宝烨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宝烨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其后曾向原告支付1.49元用于清偿2014年11月21日到期贷款的部分贷款利息,且于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烨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起诉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烨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欠息,且未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向原告清偿案涉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烨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贷款利息、自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罚息,该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对未清偿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耀辉、霍柳婷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一街B153号(房地产权证号:03××31、03××32),被告马耀辉、梁淑苗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桂华路A112号乐宜居茵景阁702(房地产权证号:45××47、04××55),被告黎文涛、何淑莲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78号河景苑1座8F(房地产权证号:35××53、00××57)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宝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得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宝烨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烨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同时应扣除已清偿的1.49元,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对被告马耀辉、霍柳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一街B153号(房地产权证号:03××31、03××32),被告马耀辉、梁淑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桂华路A112号乐宜居茵景阁702(房地产权证号:45××47、04××55),被告黎文涛、何淑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78号河景苑1座8F(房地产权证号:35××53、00××57)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6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9969.12元(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岑树强、麦惠梅、陈伟健、马耀明、蒋瑞欢、马耀辉、黎文涛、何淑莲、霍柳婷、梁淑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