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本利诉被告周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利,周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刘本利,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周启贵,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刘本利诉被告周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启贵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启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启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本利借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启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3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现金交付了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启贵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启贵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二)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仍然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自原告诉讼主张的2015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