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丽与战洋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丽,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文真,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战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以彬,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传文,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战洋、庞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真、被告战洋的委托代理人杜以彬、被告庞传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战洋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李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镇东王楼村南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庞传文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AYYY**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颜某某、原告刘丽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原告及颜某某、高某某送往滕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战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战洋认为该交通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被告庞传文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直接造成的,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丽损失。被告庞传文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战洋所主张该事故为两起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该事故中战洋驾驶车辆撞向被保险人庞传文车辆,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战洋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战洋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李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镇东王楼村南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庞传文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AYYY**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颜某某、原告刘丽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战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庞传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颜某某、原告刘丽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鲁A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丽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战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庞传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被告庞传文驾驶机动车又与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颜某某、原告刘丽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颜某某、原告刘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损失150元、误工费损失203.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元/天乘以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物品损失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战洋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庞传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战洋负担25元,被告庞传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