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国阳与姜荣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阳,姜荣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孙国阳。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荣福。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原告孙国阳与被告姜荣福撤销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姜荣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阳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工地打工时不慎受伤,后入院治疗。因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帮助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5月,被告至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社保局通知原告后,被告再三说已经过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原告不明真相就和被告自行协商,签订了一份《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八级伤残的鉴定书给原告过目,被告至今没有拿出,原告认为被告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被告姜荣福辩称,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民热电厂锅炉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送医治疗后,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6月,被告向我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000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10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第三笔70000元于2015年付清。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甲方(原告孙国阳)如未按上款规定的时限付清应付款,甲方需以应付款项的30%向乙方(被告姜荣福)增加支付违约金。甲方自全面付清赔偿款之日起与乙方脱离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先前申请的工伤认定终止。2015年3月5日,被告诉至本院,称原告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立即付清所有剩余款项200000元(已付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1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起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延期审理,并于同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由此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姜荣福应诉后称,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70000元赔偿款。同时,原告向法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认为本案讼争协议是在其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音(与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相关工作人员谈话时所录),称原、被告双方在工伤认定部门协商时,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表示曾与常州联系过,被告的伤情可能构成八级伤残,于是原、被告在此基础上以八级伤残为依据计算相应赔偿费用,但实际上被告当时不能进行鉴定,社保局人员说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至今也未能拿出书面鉴定报告,故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本案讼争协议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对此,被告表示,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当时并未说到协议签订后被告还须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交给原告。在双方另一案件(姜荣福诉孙国阳健康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原告已分三次向本案被告支付700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因对赔偿协议有异议,故未按期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但又因被告一直催要,故向其支付了一部分。被告则认为,原告拖欠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手机录音刻录光盘,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94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中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签订本案讼争的《雇佣人员伤残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自己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即原告签订本案讼争协议的行为是否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在签订讼争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声称本案讼争协议是其在受到我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误导下签订的,但仅向法庭提供一份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对自己的主张尽到充分的举证证明义务。首先,从录音证据形式上来看,未经相关当事人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完整性,亦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系孤证。其次,从录音证据内容来看,被录音方言辞中虽涉及协议签订时参考了工伤八级伤残的计算标准,但并未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除参考工伤八级伤残标准外未考虑其他因素,相反,其多次强调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原告自己在录音中也声称自己“不是不付,还答应付利息,只是钱没拿到”,因此,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无法得出原告对签订本案讼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结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