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鲜仕爵诉被告杨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仕爵,杨茂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鲜仕爵,男。委托代理人鲜佳兴(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茂才,男。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鲜仕爵诉被告杨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仕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鲜佳兴及其委托代理李自力,被告杨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仕爵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杨茂才驾驶川Y0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红光中学方向至红光乡长虹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光街道原告鲜仕爵门市处时突然将原告撞伤。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先后用去治疗费用30余万元,2014年9月17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鲜仕爵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酌定后期医疗费1、颅骨修复25000.00元,2、两年内病因治疗费24000.00元,3、两年后在生存期内支持对症和并发症防治费每年6000.00元;营养时限为生存期内长期给与营养,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59073.73元、自购药费43264.80元、救护车费6320.00元、自购护理用品费67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0元、误工费8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00元、营养费14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7000.00元、终生护理费4179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1254216.53元,其中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已先行陪护120000.00元,其余部分1134216.53元由被告杨茂才赔偿。被告杨茂才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时机有异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病人的实际状态有差距。要求对已近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依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对终生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及对两年后的医疗费每年给付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杨茂才驾驶川Y0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红光中学方向至红光乡长虹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光街道原告鲜仕爵门市处时撞上原告鲜仕爵。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合计医药费259073.73元、自购药费43264.80元、救护车费6320.00元、自购护理用品费670.00元。同年6月2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茂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鲜仕爵无责任。2014年9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鲜仕爵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酌定后期医疗费1、颅骨修复25000.00元,2、两年内病因治疗费24000.00元,3、两年后在生存期内支持对症和并发症防治费每年6000.00元;营养时限为生存期内长期给与营养,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原告鲜仕爵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杨茂才垫支医疗费48633.60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杨茂才之妻张映碧患有脑溢血疾病及杨茂才之父杨泽民患脑梗塞疾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杨茂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可知原告鲜仕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被告杨茂才赔偿。被告杨茂才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杨茂才辩称原告的鉴定时机有异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病人的实际状态有差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担保。因此要求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依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茂才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主张每年给付终生护理费、对两年后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茂才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鲜仕爵医药费358328.53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0元、误工费8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00元、营养费214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0元,合计574408.5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理赔款120000.00元及杨茂才垫支的医疗费48633.60元外,被告杨茂才还应赔偿405774.93元。后续两年后的治疗费108000.00元、终生依赖护理费417948.00元、出院后营养费143860.00元,合计669808.00元,由被告杨茂才每年赔付33490.40元至其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才一次性赔偿原告鲜仕爵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05774.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履行二、被告杨茂才赔偿原告鲜仕爵两年后续的治疗费、依赖终生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合计669808.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每年支付33490.40元至其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1.00元,由被告杨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显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