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肖子建与石狮市鑫键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建,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肖子建,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法定代表人蔡绍堤。原告肖子建因与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鑫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子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子建诉称:2014年5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总共购买布料人民币84473元,后被告于当月支付原告24231.9元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60241.1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和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最终合计欠款人民币60240.9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24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肖子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登记情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240.9元的事实。被告鑫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肖子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键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7月16日,被告鑫键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上盖章确认共结欠原告肖子建货款人民币60240.9元。结欠后,被告鑫键公司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应收账款明细,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肖子建与被告鑫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肖子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鑫键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60240.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肖子建有权要求被告鑫键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24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肖子建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子建货款人民币6024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