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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茹惠林与卜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惠林,卜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茹惠林,居民。被告卜延安,居民。原告茹惠林诉被告卜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惠林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400元,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延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卜延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茹惠林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400元正卜延安2012年6月2日”,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前两个月利息共计8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卜延安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在借款之后前两个月向原告归还共计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卜延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73.31元,被告应就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卜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延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茹惠林借款9573.31元,并以9573.31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卜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给付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