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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商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商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48号罪犯商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商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商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0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商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商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商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已退还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商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还全部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商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