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光亮与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亮,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亮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梁志宏(顺义房地产公司富贵名苑开发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单,梁志宏预定了富裕镇富贵名苑小区6号楼商服101号房屋。同日,顺义房地产公司制作梁志宏转账房产明细一份,其中包括6号楼商服101号,2011年8月15日,梁志宏在梁志宏转账房产明细上签名。同年,陈光亮、顺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陈光亮亲自所签,是其弟弟陈飞代签,该合同无销售日期,且多处空白。但合同约定了陈光亮购买顺义房地产公司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富贵名苑小区6号楼商服101号房屋,面积228.26平方米(一层66.77平方米,二层161.4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932,450.00元整(一层每平方米5,500.00元,二层每平方米3,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陈光亮提供了2011年12月6日顺义房地产公司为陈光亮开具的932,450.00元购房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顺义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顺义房地产公司并为陈光亮出具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该介绍信与陈光亮提供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相对应的该介绍信的存根(No0008405号)的购房者处与证号处皆为空白,并未填写内容,而该存根的右下角有一处以不同笔体书写的“梁志宏”字样。在庭审中,陈光亮称房款系现金支付,而顺义房地产公司称陈光亮从来没有向公司交纳过房款,更没有付过现金。公司的收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不收取现金。陈光亮依据富贵名苑小区进户通知单于2012年2月13日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于2012年2月23日与富裕县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使用合同,并交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及卫生费,但未实际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7月25日,陈光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顺义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光亮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不是陈光亮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且该合同无签定日期、无合同号、有很多空白处。陈光亮主张其与顺义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作为买房要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虽然陈光亮提供了由顺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房屋价款的收据,但是其无法对其购房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说明。陈光亮出具的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购房日2011年12月6日止的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陈光亮从2011年11月4日至购房合同签订日2011年12月6日之间从银行提取了800,000.00元的现金,但是其从交付购房款一个月之前就开始提取大笔现金并放在家中等待购房的说法与一般生活习惯不符。且该明细只能证明陈光亮在此期间存在资金调动的情况,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该笔资金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另外,陈光亮主张其是携带全部现金进行交易的说法也与顺义房地产公司收取购房款的一般方式不同(顺义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收取购房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从未直接收取现金,更未收取陈光亮的现金)。在其交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和交款方式存在较大疑点的情况下,陈光亮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陈光亮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顺义房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光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陈光亮负担。陈光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光亮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银行账单及照片不予采信,而采信顺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订单、梁志宏转账房产明细等证据是错误的。由于原审法院对证据做出的错误认定,所以在认定事实部分导出错误的结果。顺义房地产公司与梁志宏签订商品房预订单,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毫无关系。即使顺义房地产公司预定给梁志宏,但此后公司又卖给陈光亮,陈飞代表陈光亮签字,并不影响顺义房地产公司与陈光亮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陈光亮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顺义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判决,认为买卖关系证据不足,驳回陈光亮的诉讼请求,陈光亮认为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陈光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顺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光亮曾以要求判令顺义房地产公司依法履行给其开具正规的商业发票、进户通知单等相关票据,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富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光亮的诉讼请求。陈光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齐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以陈光亮主张与顺义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亮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光亮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顺义房地产公司给其开具正规商业发票、进户通知单等相关票据,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及本院以陈光亮主张与顺义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陈光亮的诉讼请求。因两级法院已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故不存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光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