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有洪、张有彪与被告谈生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洪,张有彪,谈生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有洪,男,汉族。原告张有彪,男,汉族。被告谈生贵,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洪、张有彪与被告谈生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有洪、张有彪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洪、张有彪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洪、张有彪撤回对被告谈生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原告张有洪、张有彪负担。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