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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伯英与陈德方、张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伯英,陈德方,张鹏强,白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974号申请执行人曹伯英,男,1948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德方,男,1962年3月28日生。被执行人张鹏强,男,1972年6月3日生。被执行人白娟芳,女,1976年1月19日生。曹伯英与陈德方、张鹏强、白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陈德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曹伯英借款1000000元,并以年息1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张鹏强、白娟芳对陈德方的上述第一项义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兆丰花苑X幢X单元X室、X幢X单元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8元,由曹伯英负担4368元,由陈德方负担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