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智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何坚平、唐华、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400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智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何坚平,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唐华,女,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坚平、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坚平、唐华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何坚平、唐华名下所有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