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阚洪祥与济南万家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济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号原告阚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丕岐、薛俊前,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与原告阚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其自有的酚醛保温板连续生产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抵押合同有异议,也未收到原告借款,另外原告借款是在张光经营期间,现法人已变更为孙左峰,孙左峰并不知晓,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某(贷款方)与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保证条款,借款方用自有的酚醛保温板连续生产线做抵押,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到章丘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酚醛保温板连续生产线(发票号:00872022),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为借款,数额五十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6个月(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光变更为孙左峰。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法人张光账户内汇款共计49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阚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汇款凭证六份、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阚某某借款49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应承担债务,但此变更不会引起公司法律组织形式的变化,也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被告抗辩不成立。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被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且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阚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阚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若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在500000元内以依法登记的抵押物(被告自有的酚醛保温板连续生产线,发票号:008720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任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