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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绶荣与周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赵绶荣,施工员。被告:周剑锋,农民。原告赵绶荣为与被告周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绶荣、被告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绶荣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后宅街道上周村排污工程中聘请原告为施工员达成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三个月,后履行中延长一个月,共四个月。工资11000元每月,另约定付原告每月200元手机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员的职责,并延长了一个月的期限。原告在履行合同期内,分三次向被告支取工资计人民币20000元,尚有24800元未得收取。后双方因纠纷曾到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不成,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劳动工资计人民币24800元。被告周剑锋辩称:2014年6月1日跟原告接触,并跟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原告提出另外还有工地比较忙,被告同意原告另外请施工员,工资由原告支付,但工地有事必须要到现场。2014年7月原告让还在就读的儿子过来当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标高、流水不畅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施工员的职责造成的。由于原告没有尽到施工员的职责,被告拒付13000元的工资。原告在工地也只有三个月的工作时间,但原告只来了一个月,其他几个月都没有来过,只是让其儿子过来。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约定工资每月11000元、手机费每月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剑锋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现场施工员,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工资每月11000元,手机费每月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领取工资5000元,7月底领取5000元,8月31日领取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了4个月,被告主张原告仅在工地上工作三个月,且原告本人只来了一个多月,其他几个月都是让其儿子过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庭审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只不过主张有部分时间是原告让其儿子来工地。且2014年8月31日,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工资1万元,如果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可能支付1万元的工资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9月份也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因原告未尽施工员的职责引起工程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上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为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手机使用费合计33600元,被告已付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及手机使用费为136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绶荣工资及手机使用费人民币1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