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华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强,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北流市,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本案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同年3月3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华强在北流市啄木鸟网吧内及网吧对面的游戏机室内,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石某甲砍伤。经鉴定,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30日4时50分,刘华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石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造成经济损失30796.38元。一审审理期间,刘华强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6000元交到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甲、邓某甲、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党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华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华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华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济损失30796.38元。(刘华强赔偿给石某甲的6000元待判决生效后转交石某甲;已赔偿部分在结算时予以抵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刘华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华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华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华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华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刘华强上诉所称,经查,刘华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刘华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刘华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姚志东审判员 谭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