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娜与王学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孙娜,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学伟,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学伟父亲),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淼,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娜诉被告王学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被告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王斌、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诉称,原告孙娜与被告王学伟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9日生有一子王家宝(身份证号码130323201002091411),原、被告双方因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于2012年至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父母还责怪原告不对,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回到娘家。被告在婚后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对妻子十分冷漠,被告的种种做法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为原告精神不正常,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学伟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0,000元由原告持有,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工作,家中生活来源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外工作年收入在30,000元左右,家中财务都是由原告把持,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左右都储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原告于2014年分次取走卡中存款,因此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因依法予以分割,并要求原告返还。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50,000元,系被告所在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补偿款性质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笔补偿款也已被原告支走,因此,原告应当返还。4、原、被告之子王家宝同意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68元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7,472元。原告为证明其离婚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孙娜与被告王学伟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王家宝(身份证号码:130323201002091411)。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王学伟于2014年11月份起诉法院要求与孙娜离婚,后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家宝,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夫妻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王家宝,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68元或一次性支付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87,472元;要求分割在原告名下的夫妻财产存款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存款(征地补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伟于2014年11月份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孙娜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孙娜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学伟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学伟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王家宝(身份证号码:130323201002091411),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该子女,应予以准许,应由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因原告居住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义庄村,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支付38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该子女的抚养费至18周岁,不符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存款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已支持。被告的个人存款50,000元(信用社储户名为被告),由原告从信用社支取,是国家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后给付被告个人的征地安置补偿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取出该存款后又给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娜与被告王学伟离婚。婚生子王家宝(身份证号码:130323201002091411),由被告王学伟抚养,原告孙娜每月负担抚养费380元,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孙娜返还被告王学伟个人财产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一 来源: